韩国英才教育振兴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国会1999年12月28日通过》
第1条:本法是根据教育基本法第12条、第19条的规定,以早期发掘卓越的人才,开发其潜力,通过实施符合其能力及素质的教育,实现其自我价值,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贡献为目的。
第2条:此法所用词语定义解释如下:
1、所谓“英才”是指具有非凡的才能,为了开发其潜力,需要特殊教育的人才;
2、所谓“英才教育”是指以英才为对象而实施的符合其能力和素质的教育方法;
3、所谓“英才教育机关”是指英才学校、英才班及英才教育院;
4、所谓“英才学校”是指为实施英才教育,根据此法而设立、运营的高中以下的学校;
5、所谓“英才班”是指为实施英才教育,根据此法而设立、运营的高中以下的各学校的班级;
6、所谓“英才教育院”是指为实施英才教育,在大学设立、运营的附属机关;
7、所谓“英才教育研究院”是指为了有效地实施英才教育,而设立的各种研究开发及执行支援业务的机关。
第3条:国家为了振兴英才教育应加强下列政策:
1、建立有关英才教育的各种综合计划;
2、英才教育内容及方法的改善和补充;
3、判别英才的器具的开发和补充;
4、英才教育负责人员的任用和运营;
5、英才教育及教育班的设立和运营;
6、支援英才教育所需经费;
7、其他有关振兴英才教育的的政策;
国家对于英才教育实施上不积极或预算不足的地方自治团体可劝告其扩大预算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4条:英才教育振兴委员会
1、为了审议有关英才教育的重要条款, 在教育部设立中央英才教育振兴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委员会’)在各市、道教育厅设立英才教育振兴委员会(以下称‘市'、道委员会’);
2、根据第1项的规定, 中央委员会就市、道委员会的组织,功能及运营等的有关事项由大总统决定。
第5条:英才教育对象的选拔
高中以下的各级学校在校生中,具有下列规定之一的超越才能和优秀潜力者, 经过英才教育判别标准可被选拔为英才教育对象:
1、普通技能
2、对学问的特殊兴趣;
3、创作性的思考能力;
4、艺术才能;
5、身体才能;
6、其他各种才能。
第1项所指的英才教育对象可由教育监经过市、道委员会的审查而选定;并可向英才教育机关委任、委托部分权限;
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英才教育对象的判别、审查、审定的标准和程序及通报的有关事项由大总统决定。
第6条:英才学校的设立及运营
为实施英才教育在现有高中以下的学校中指定部分各级学校, 可转换及重新设立运营英才学校。
第7条:英才班的设立运营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为实施英才教育可在高中以下的各级学校的教学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设立运营英才班。
第8条:英才教育院的设立运营
国家为了实施英才教育, 教育厅、 大学及公立研究所、 政府出版研究机关及科学、技术、 艺术、 体育机关的有关公益法人可设立运营英才教育院。
第9条:英才教育机关的设立设置标准等
英才学校、 英才班、 英才教育院的设立设置标准及运营方法等有关事项由大总统决定。
第10条:英才学校及英才班的指定、 分配
1、当英才教育对象的保护者需要将英才教育对象编入英才学校或英才班时可向市、道的教育监要求指定或分配学校;
2、当市、道的教育监收到第1项的要求时,应当指定或分配适当的学校.。在这种情况下如打算将其指定或分配到其他市、道所属的英才学校或英才班时,应和当地的教育监进行协商;
3、根据第2项的规定, 被指定的接受英才教育对象的学校校长如没有大总统所规定的特殊理由应予以执行;
4、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英才学校和英才班的指定分配要求等的有关事项由大总统决定。
第11条:对肄业生的承认
1、英才教育对象在英才教育机关所修的全部或部分英才教育课程应承认为其修了与此相当的正规课程;
2、根据第1项规定对其肄业的承认的有关事项由大总统规定。
第12条:教员的任用及素质的提高
1、有关英才教育机关任用教员的事项由大总统规定;
2、为提高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负责英才教育的教员的素质, 应定期对教师实行再教育;
3、第2项所规定的的教育及研修的有关事项由大总统规定。
第13条:教育内容及教科书
1、英才教育的内容由学校的校长决定;
2、英才教育所需的教学用图书的编写、检查、鉴定及发行供给和定价的有关事项由大总统规定。
第14条: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可向英才学校、 英才班支援设备、运营、实验及其他所需费用。
第15条:英才教育研究院
国家为完成有关英才教育的研究开发及支援业务可设立或指定英才教育研究院,英才教育研究院执行下列事项:
1、有关英才教育的理论的基础研究;
2、英才教育政策研究;
3、英才判别的研究开发;
4、英才教育方法及资料的研究开发;
5、英才教育支援系统的研究开发;
6、教员研修资料的研究开发及执行;
7、其他有关英才教育的业务。
第1项所规定的英才教育研究院的组织运营及经费支援的有关事项由大总统规定.
附则:本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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