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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基本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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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目的)随着产业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社会对多种资格的需要,制定了有关资格制度的基本事项。此法旨在通过对资格制度的系统化、效率化管理,提高资格制度的信誉,促进公民的职业能力开发,并提高公民的社会地位。

第 2 条 (定义)此法所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  “资格”是指通过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所 掌握的知识和技术的程度进行 评价和 认定,衡量其从事本职工作的能力;

?  " 国家资格 " 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新设的管理经营资格;

?  " 民间资格 " 是指除国家以外的,法人,团体,或者个人新设的管理运营的资格。

?  " 国家资格管理者 " 是指有关规定国家资格的法令 ( 以下 简称 " 个别法令 ) 根据有关规定管理,经营有关国家资格的人;

?  " 民间资格管理者 " 是指有管理,经营关民间资格的人;

?  " 审定 " 是指对资格认定所需的考试进行评价的过程。

第 3 条(经营资格制度的基本方向)国家资格管理者及民间资格管理者在管理,经营资格制度时,应包括下列内容:

?  与职业教育培训过程的联接;

?  符合产业界的需要;

?  有助于提高职业教育培训课程的多样性和创意性;

?  对终身学习和以能力为中心的社会做出贡献

?  确保各种资格之间的相互联接和国际上的通用。

第 4 条(国家的职务)①国家为了确保资格制度的多样性,并保证质量,应制定和实施必要的政策;

② 国家为了促进民间资格制度,应及时出台必要的政策;

③ 国家为了确保各种资格间的相互联接及资格制度在国际上的通用,应该制定和实施必要的政策;

④ 国家应重点推动实施职务执行能力的资格制度,特别是具有职业共性的语言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等基础素养方面。

⑤ 国家根据第 1 项乃至第 4 项的规定而制定的政策或者为了制度的采用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政府出资设立的韩国职业能力开发院完成。

第 5 条(资格取得者的诚实义务)取得资格的人,因该诚实履行与资格证相关的职务。  

第二章  国家资格

第 6 条 (新增设国家资格的程序) ①国家资格管理者在新设或者改善,废除某一资格时,可根据职业教育培训促进法向职业教育培训政策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提出审议要求;

② 根据第 1 项规定,提出审议要求时,应提交新设国家资格的目的和必要性,资格鉴定标准和资格制度运用计划等相关的资料;

③ 根据第 1 项规定,接受审议时,审议院长可以向开发院长提出审议所需要的调查和研究;

④ 开发院院长根据第 3 项的规定,在进行调查研究时,应听取根据职业教育培训促进法所设的职业教育培训机关(以下简称“职业教育培训机关”)或产业界或相关团体的意见。

第 7 条(国家资格的新设审议会 的建议)① 审议会在认为有必要新设某一国家资格时,可以向与资格相关的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建议。

② 根据第 1 项的规定,审议会可以向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② 第 6 条第 3 项及第 4 项规定,审议会根据第 1 项的规定,提出建议时,可以运用此条。

第 8 条(国家资格的取得)获取国家资格的人,应根据个别法令经过资格鉴定获得。

第 9 条(国家资格的鉴定标准) ①有关国家资格证鉴定的标准,方法及顺序按照个别法令执行。

② 国家资格管理者可以根据第 1 项规定的鉴定标准所定,谋求职业教育培训机关、产业界或者相关团体的参与方案。

第 10 条(国家资格鉴定资格的免除)国家资格管理者在鉴定资格时,对于属于下列各项的人员,根据个别法令可以免除全部或者一部分科目的考试:

?  取得别国国家资格证者:

?  取得公认的民间资格者:

?  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学分者:

?  根据学分认证等相关法律,完成得到承认的教育培训课程者。

第 11 条(国家资格的注册) ①国家资格注册和证明其取得证书(以下简称“国家资格证”)的颁发事项,根据个别法令执行。

第 12 条(国家资格的取消)对于通过不正当方法取得国际资格证的人,根据个别法令,可以取消或终止资格证。

第 13 条(进修教育)①取得国家资格证的人,为了保持或开发与其资格证相关的工作能力,应该接受进修教育。

② 国家资格管理者根据第 1 项之规定,为了提高进修教育的水平,应该在扩大指定的民间进修教育机关等方面做出努力。

第 14 条 (国家资格管理的委托)国家资格管理者根据个别法令在规定范围内可以委托其他机关管理或运营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民间资格

第 15 条(民间资格管理) 国内外的法人、 团体或个人都可以新设、管理、经营民间资格。

第 16 条(对民间资格的限制)根据个别法令所定,在民间资格的新设、管理、经营上,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应受到限制:

?  有可能扰乱社会秩序,危害良好社会风气的领域;

?  与公民的生命、 健康及安全密切相关或者伦理性要求很高的领域。

第 17 条(民间资格的公认)①民间资格管理者可以在年度内得到国家对民间资格的公认。

② 根据第 1 项规定,在废除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时,要向相关的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以下简称“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申请。

③ 根据第 2 项规定,收到申请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认为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有必要继续保留时,可以把民间资格的管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民间资格管理者。

第 18 条 ( 不能取得资格者 ) 下列人员不能取得民间资格的公认:

?  未成年者、禁止管理资产者、限定管理资产者;

?  破产但没有恢复资格的人;

?  被判刑后自结束刑期或免除刑期之日起,没有超过 3 年的人;

?  被判刑但缓期执行宣判,在缓期执行期间的人;

?  依据第 22 条第 1 项之规定,被取消民间资格没有超过三年的人。

第 19 条(民间资格的公认程序) ①依据第 17 条第 1 项之规定,民间资格的公认需要向开发院长提交公认申请。

② 依据第 1 项之规定, 开发院长在收到申请后要对民间资格取得公认的必要性、与相关国家资格的互换性等进行调查,并向审议会提出审议邀请。

③ 开发院长根据第 2 项之规定,在提出审议邀请之前,应同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如与国家技术资格相关,包含劳动部长官)进行协商。

④ 开发院长根据第 2 项之规定,要将审议会的审议结果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通报。

⑤ 根据第 4 项之规定,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以根据审议结果公认民间资格。

⑥ 民间资格的公认程序的其他相关的事项由总统决定。

第 20 条 ( 听取意见 ) 开发院长根据第 19 条第 2 项的规定,在进行调查 研究时,应该听取职业教育培训练机关、企业界或者相关团体的意见。

第 21 条(公认证书) ①根据第 19 条第 5 项之规定,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向民间资格管理者颁发相关证明民间资格的证书(以下简称“公认证书”)。

② 依据第 1 项规定,公认证书应记录取得该民间资格的注册、更新注册、进修教育以及其他总统所定事项。

③ 依据第 1 项之规定,公认证书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 22 条(民间资格公认的取消) ①属于下列情况,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可以取消已经颁发的民间资格管理者的公认:

?  通过作弊等不正当的方法得到公认的;

?  用不正当的方法管理、经营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

?  不按照得到公认的内容管理、经营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

?  根据第 18 条的规定,缺少适当的理由。

② 属于第 18 条第 6 款的法人及团体在年内出现第 1 项第 4 款的情况后,在 3 个月内允许更换负责人,或者根据第 18 条第 1 至第 5 款,在事发 6 个月内,得到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许可,对转让的民间资格予以取缔。

③ 根据第 2 项之规定,有关认可的标准、认可的申请程序和其他有关认可的事项由总统决定。

第 23 条(民间资格公认的公告) ①属于下列情况,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该对此进行公告。

?  依据第 17 条第 1 项之规定,在公认或者是变更公认的时候;

?  依据第 17 条第 2 项之规定,在收到废除申请的时候;

?  依据第 22 条第 1 项之规定,取消民间资格公认的时候;

?  依据第 17 条第 3 项及第 22 条第 2 项之规定,转让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的管理、经营权的时候。

② 依据第第 1 项之规定,有关公认的方法,有关其他公告的所需事项,由总统决定。

第 24 条(禁止转借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取得公认的民间资格的人,不得将其资格转借他人使用。

第 25 条(注册) ① 取得公认的民间资格后,应该根据公认证书的内容,进行注册或者更新注册后接受进修教育。

② 对 取得公认的民间资格者不可以因为该人接受进修教育的理由给与不公平的待遇,或者在其接受进修教育期间令其停职。

③ 根据第 1 项之规定,有关注册、更新注册及进修教育的相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 26 条(资格的停止)属于下列情况,依据总统令停止在一定期间取得公认的民间资格:

?  违反第 24 条的规定,转让公认民间资格;

?  依据第 25 条第 1 项、 第 3 项的规定,没有注册或者更新注册。

第四章 资格的效力

第 27 条(对取得资格者的优待) ① 依据第 17 条第 1 项之规定,取得公证或取得变更公正民间资格的人,在总统制定的标准和范围内,根据公认的内容规定的相关国家资格法律,与取得该国家资格的人享有同等的待遇。

② 职业教育培训机关可以把国家资格或者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作为职业教育培训机关的入学录取资料。

第 28 条(例外) ①根据第 22 条第 1 项的规定,被取消民间资格者,在下列情况下,无法得到依据第 27 条规定的优待。

?  对于取消公认资格有不同见解者;

?  不具备当年取得民间资格者;

②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认为得到公认的民间资格是通过不正当的

手段取得的,将不能得到第 27 条所提供的优待。

第五章 补充条款

第 29 条 ( 听证 ) 依据第 2 条第 1 项之规定 ,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取消民间资格的公认时 , 应该召开听证会。

第 30 条(虚伪广告的禁止) ①管理、经营得到公认民间资格者,对于其民间资格不可进行虚伪、夸张的宣传。

第 31 条(申请资料协助)管理、 经营 得到公认民间资格者可以向开发院长提出有关经营民间资格的资料协助。

第 32 条(处罚条例)属于下列情况,处以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3000 万元(韩币:以下相同)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 21 条第 3 项的规定, 转借或接受他人公认证书的者;

?  根据第 22 条第 1 项第 1 款的规定,通过作弊等其他的不正当方法取得公认者;

?  违反第 30 条第 2 项、第 3 项规定者。

第 33 条(处罚条例)违反第 30 条第 1 项的规定而取得的公认民间资格者,处以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34 条(处罚条例)属于下列情况,处以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第 24 条规定的人者;

?  违反第 30 条第 4 项规定者;

团体或者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从业人员对于其法人、团体或者个人的业务,在违反第 32 条或者第 33 条时,除当事人受到惩罚外,对该法人、团体或者个人也要根据各项条款给与经济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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