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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初中等教育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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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法律 第5438号通过,2000年1月28日修订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是根据教育基本法第9条规定而制订的关于幼儿教育和初中等教育法律。

第2条 学校种类

国家为实施幼儿教育和初中等教育设立以下学校:

1、 幼儿园

2、 初等学校、公民学校

3、 中等学校、高等公民学校

4、 高等学校、高等技术学校

5、 特殊学校

6、 各种学校

(注:韩国的初等学校指小学;高等学校指高中;公民学校指为成人设立的学校。)

第3条 国立、公立、私立学校的区别

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学校称为国立学校,由地方自治团体投资设立的学校称为公立学校,由法人私人投资设立的学校为私立学校。

第4条 学校的设立

1、 学校的设立者必须具备总统令所规定的设备、设施条件;

2、 设立私立学校首先要得到特别市、广域市或者道一级教育监的批准(注:特别市、广域市相当于直辖市);

3、 私立学校因故停止办学或有其他变更,应首先得到教育监的批准。

第5条 学校的附设

各地区根据不同情况可在一所学校内附设幼儿园、初等学校、中等学校、高等学校。

第6条 对学校的指导与监督

国立学校接受教育部长官的指导与监督;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接受教育监的指导与监督。

第7条 教学指导

教育部长官和教育监负责指导各类学校的教学和运营工作。

第8条 学校规则

1、 国立学校制定的校规必须得到教育部长官的批准,公立和私立学校的校规须得到教育监的批准。

2、 校规的有关内容须按照总统令的要求制定。

第9条 对学校的评估

1、 教育部长官可以根据需要就在校学生的学习情况对学校进行评估;

2、 教育部长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地方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进行评估;

3、 根据第二项规定进行评估时,对评估的对象、标准程序以及评估结果是否公开,由总统令确定。

4、 学校校长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拒绝对学校的评估。

第10条 学费

1、 学校法人可根据规定收取学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2、 关于收费的项目及有关事宜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11条 学校设施的利用

所有国民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根据教育部的规定可以充分利用学校设施。

第2章 义务教育

第12条 义务教育

1、 国家根据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1项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学校的教学设备的供应;

2、 地方自治团体在所管辖的区域内要设立初等学校、中等学校以及特殊学校;

3、 地方自治团体在所管辖的区域内因故难以设立初等学校、中等学校以及特殊学校时,可以同临近的地方自治团体联合设立学校或者委托附近的私立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4、 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公立学校以及根据第三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13条 就学义务

1、 属于国民保护的子女在其年满6周岁至12周岁期间,必须保证儿童到初等学校就学;

2、 初等学校校长根据学校的收容能力,可以接受5周岁至11周岁的儿童入学;

3、 属于国民保护的子女在其年满15周岁前(或者14岁,指5岁入学者),必须保证儿童到中等学校就学;

4、 根据本条款中的第1项、第3项规定,对义务教育的监督与履行以总统令的形式另行规定。

第14条 就学义务的免除

因疾病而无法就学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以免除本人的就学义务。

第15条 雇佣者的义务

雇佣接受义务教育者不得妨碍受教育者接受义务教育。

第16条 对监护人的补助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对儿童的监护人因经济原因无法保障儿童就学时,可以给监护人发放教育补助费。

第3章 学生及教职员

第1节 学生

第17条 学生自治活动

学校应奖励和保护学生的自治活动,学生组织的活动应符合学校校规。

第18条 学生的惩戒

1、 校长根据教育活动的需要依据法令及校规,可以给予学生必要的惩戒或用其他方法对学生进行指导,但不得开除接受义务教育者的学籍;

2、 校长给予学生惩戒时必须给学生或学生家长陈述的机会。

第2节 教职员

第19条 教职员的区分:

1、 学校教员名称

1) 在幼儿园设园长、园监及教师,未达到规定的幼儿园可免设园监;

2) 初等学校、中等学校、高等学校(高中)、公民学校、高等公民学校、高等技术学校及特殊学校设校长、校监及教师;在校生不足100人或班级不足5个教学班的学校可以不设校监;

3) 各类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及学校的需要设必要的教员。

2、 学校除教师外,根据学校运营的情况可以设必要的行政职员;

3、 学校所设的教职员定员由总统令规定。

第20条 教职员的任务

1、 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负责管理学校、幼儿园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教职员、教育和管理学生及儿童;

2、 校监或园监负责协助校长、园长管理校务工作,校长不在时代理校长行使校长权利;

3、 教师根据有关法令,负责教育学生和儿童;

4、 学校教工根据校长的安排负责学校的行政事务。

第21条 教师资格

1、 校长、园长、校监的具体条件见附表,担任校长、园长、校监者按总统令规定,必须取得教育部长官签发的资格证;

2、 教师分为;正教师1、2级,准教师,专门教师,司书教师(图书资料员),技能教师,养护教师1、2级,具体条件见附表;

3、 第1、2项人员的资格由教员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查后,报教育部长官批准;

4、 教员资格审定委员会的组成、权限以及对教员资格审定工作由总统令确定。

第22条 兼职教师

学校和幼儿园根据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教师任教。

第4章 学校

第1节 通则

第23条 教学计划

1、 学校必须制定教学计划;

2、 教学计划的标准和内容由教育部负责制定;

第24条 教学及校历

1、 学校的学年自3月1日起,至翌年的2月底;

2、 学校的授课时间以全日制为主,学校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夜间授课、季节性授课、时间性授课以及通过广播通讯、函授等形式授课;

3、 学校的学期、授课时数、编班等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第25条 学校生活记录簿

根据教育部的规定,学校建立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记录簿,如实记载学生的学习业绩、道德品质等情况,并做出准确的评价,用于日常指导学生和学生升入上一级学校时参考。

第26条 学年制

1、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按照学年升学和毕业;

2、 学校在得到教育厅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另行制定本校的学年。

第27条 学生跳级和提前毕业

1、 学生在校期间的跳级或提前毕业,由学校决定;

2、 有关细则另行规定。

第28条 对特殊学生的教育

国家及社会团体对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是他们能够接受教育。

第29条 教科书及图书资料

1、 学校使用的教科书及图书资料必须是经国家确认的正式出版物;

2、 有关发行、供应及其他事宜另行规定。

第30条 小学、中学、高中混校运营

1、 学校法人为提高办学效果,可以将小学、中学和高中混合运营;

2、 混合办学的具体细则另行规定;

第30条附则1:

学校财务制度:

经费收入:

1、 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对国、公立学校的财政拨款;

2、 第32条第7款所规定的学校运营支援经费;

3、 第33条规定的学校发展基金;

4、 根据第10条规定收取的学费和经学校运营委员会审议后所收取的其他费用。

财务管理:

1、 学校的财务执行年度自3月1日起至翌年2月底止;

2、 学校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并在执行30日前提交学校运营委员会审议;

3、 学校制定年度财务决算并在2月份之内提交学校运营委员会审议;

4、 学校因故未能制定财务预算时,按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

第2节 学校运营委员会

第31条 学校运营委员会的设立

1、 为提高学校运营的自律性并适合各地区的特殊性,丰富多彩地开展教育活动,国、公立以及私立的初等学校、中学校、高中和特殊学校设立学校运营委员会;

2、 学校运营委员会由本校教师代表、家长代表以及社会人士组成;

3、 学校运营委员会的人数最低不得少于5人,最高不得超过15人。

第32条 学校运营委员会的作用

国公立学校运营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宜:

1、 负责制定、修改学校的章程和校规;

2、 审议学校的财务预、决算方案;

3、 监督审查学校的教学工作;

4、 监督审查学校采用的教科书以及图书资料;

5、 监督审查学校课外开展的活动;

6、 监督审查学校根据教育公务员法所进行的教师招聘工作;

7、 监督审查学校筹集支援费用情况;

8、 监督学校为学生供应午餐情况;

9、 监督审查学校为高等院校推荐的人选的工作;

10、 监督审查学校运营的有关方案和建议;

11、 监督审查学校执行总统令、道教育厅有关规定情况。

私立学校的校长除上述第6项以外,均应接受学校运营委员会的监督审查。

第33条 学校发展基金

1、 根据第31条的规定,学校运营委员会可以筹集学校发展基金;

2、 学校运营委员会筹集学校发展基金的细则另行规定。

第34条 学校运营委员会的构成

1、 根据第31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校运营委员会根据总统令确定,公立学校的学校运营委员会由市、道教育厅确定。

2、 私立学校的学校运营委员会由总统令确定。

第3节 幼儿园

第35条 设立幼儿园的目的

为幼儿提供接受教育的场所、为幼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36条 入园年龄

年满3周岁至升入小学前。

第37条 免费教育

1、 国家将根据具体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学龄前一年的免费教育;

2、 地方自治团体根据第一项规定设立幼儿园,为希望入园接受教育的幼儿提供学习环境。

第4节 小学(初等学校)、公民学校

第38条 (目的)小学是以国民在生活中所必需的基础初级教育为目的的教育。

第39条 (学制)小学的学制为6年。

第40条 (公民学校) ①公民学校是对那些未能接受小学教育、且已超出就学年龄的人实施的,在国民生活中所必不可少的教育为目的而设立的。

②学制为2年。

③校舍?村舍?工场或其他可被作为校舍用建筑均可作为校舍使用。

第4节 中学?高等公民学校

第41条 (目的)中学是在接受小学教育的基础之上所进行的中等教育为目的的教育。

第42条 (学制)中学的学制为3年。

第43条 (入学资格等)

①小学已毕业或被依法认定具有同等以上学历者。

②中学的入学方法与程序的有关事项由总统颁布命令决定。

第44条 (高等公民学校)

①高等公民学校旨在对未能接受中等教育且已超出就学年龄者所进行的、一般成年人在国民生活中所必需的中等教育及职业教育为目的而实施的教育。

②学制为1至3年。

③高等公民学校的入学资格:小学或公民学校已毕业者或被依法认定为具有同等以上学历者。

第5节 高级中学、高等技术学校

第45条 (目的)高级中学是在已接受(初级)中学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中等教育及基础的专门教育为目的的教育。

第46条 (学制)高级中学的学制为3年。但,依据第49条之规定,实施时间制及通信制课程的学制为4年。

第47条 (入学资格等)

①初级中学毕业者及被依法认定具有同等以上学历者。

②高级中学入学方法及程序的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48条 (专业等)

①高级中学可设立专业。

②高级中学的科目及教学课程的选定应使学生能够根据个人的需要和适应能力来选择适合自己的专业。

第49条 (课程)①在得到所属管辖厅的认可后,高级中学可在全日制的课程之外设置时间制或通信制课程。

②有关高级中学的课程设置所需事项由总统命令决定。

第50条 (分校)高级中学的设立、运营者在必要时,在得到所属管辖厅的认可后,可设置分校。

第51条 (广播通讯高级中学)

①高级中学可设置附属广播通讯高级中学。

②广播通讯高级中学的设置、教育方法、学制及其他与运营相关必要事项由总统命令决定。

第52条 (为从事劳动的青少年而设的特别班级等)

①对于在各种企业中从事劳动的青少年,为使他们能受到初级中学及高级中学的教育,在就近的初级中学及高级中学,可设置以夜间授课为主的特别班级。

②在总统令中所规定的企业单位,可设置并经营旨在使本单位从事劳动的青少年接受教育的初级或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企业单位附属初、高中”)。

③有关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中,关于特别班级及企业单位附属初、高中的设立标准及入学方法等相关必要事项由总统命令决定。

④有关第1项或第2项中的特别班级或企业单位附属初、高中在校生的雇主应依据总统法令负担部分教育费用。

⑤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根据总统法令,在有关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中,应负担特别班级或企业单位附属初、高中在校生的部分教育费用。

第53条 (就学义务及禁止妨害行为)

①企业单位的经营者依据第51条规定,在其雇佣的青少年提出进入特别班级或企业单位附属初、高中学习的愿望时,应允许其当年入学。

②企业单位的经营者,在其雇佣的青少年依据第51条进入特别班级或企业单位附属初、高中时,不得进行妨害其入学和上课的行为。

第54条 (高等技术学校)

① 高等技术学校旨在进行国民生活中直接需要的职业技术教育。

②高等技术学校的学制为1至3年。

③高等技术学校入学资格为:初级中学或高等公民学校(3年制)已毕业者;或依据法令被认证为具有同等学历以上学力者。

④高等技术学校可针对高中毕业生或依法被认证为具有同等以上学力者,为对其进行特别的专门教育,可开设1年以上的专业学科。

⑤开设、经营工厂或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可开设、经营高等技术学校。

第6节 特殊学校等

第55条 (特殊学校)特殊教育是对那些由于在身体、精神、智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有必要接受特殊教育的人所进行的、旨在对其进行与幼儿园、小学、初中、或高中等同等标准的教育及其实际生活中所需知识、技能及社会适应能力的教育。

第56条 (专业课的设置)在开设高级中学课程的特殊学校,为了对该课程的毕业生(包括高级中学的特殊班级)进行专门技术教育,可开设学制1年以上的专业课。

第57条 (特殊班级)高级中学以下的各级学校,在得到其管辖厅的批准后,可针对需要进行特殊教育的学生设置特殊班级。

第58条 (学历的认证)在特殊学校或特殊班级的小学、中学或高中课程已结业者,可视其与相应学校毕业者具有等同学历。

第59条 (统合教育)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对于有必要接受特殊教育者,在其希望在幼儿园、小学、初中、及高中教育及与此同水准的各种学校中接受教育时,应另外设立单独的入学程序、教学课程等实施统一教育所必要的措施。

第7节 各种学校

第60条 (各种学校)

①所谓的各种学校是指与第2条第1款至第5款的1项学校类似的教育机关。

②各种学校不得使用与第2条的第1款至第5款的学校类似的名称。

③各种学校的学制、入学资格及其他有关运营所需事项由教育部令决定。

第5章 补充细则及罚则

第61条 (学校及教育课程运行的特例)

①为改善和发展包括学校教育制度的教育制度,在被认为特别必要的情况下,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对于第21条的第1项、第24条的第1项、第26条的第1项、第29条的第1项、第31条、第39条、第42条及第46条之规定,对已不适合运营的学校或教育课程可限时运行。

② 参与根据第1项的规定进行运营的学校或教育课程的教员或学生等不得因此而受损失。

第62条 (权限的委任)依据该项法律,教育部长官的权限可根据总统法令的规定,将其一部分权力委任与教育监。

第63条 (修正或变更命令)①学校在关于设施、设备、上课、教务及其他事项方面违反教育关系法令或有关命令及校规时,

管辖厅可责令学校的设立、经营者或校长限期进行改正或变更。

②根据第1项规定,接到改正或变更命令,但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执行命令且无正当理由时,依据总统令规定,可取消或停止其违规行为,以及减少该校学生数、减少或废止班级及专业,以及停止招生等措施。

第64条 (停课及停止办学令)

①管辖厅在由于灾害等紧急原因确认无法上课时,可对校长下达停课令。

②依据第1项之规定,接到停课命令的校长应毫不迟疑地立即停课。

③若相关校长置该法令第1项内容于不顾,没有进行停课,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管辖厅可对该校处以停止办学处分。

④依据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被停课的学校在停课期间停止授课和学生登校;依据第3项之规定,被停止办学的学校在停止办学期间,除属于纯管理业务外,学校的一切机能必须停止。

第65条 (学校的关闭等)①管辖厅在学校由于处于下列一种情况而不能进行正常的教学时,可下达关闭学校之命令。

1. 校长或设立、经营者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违反该法或依据该法颁布相关的法令时

2. 校长或设立、经营者多次违反依据该法或其他教育关系法颁布的命令时

3. 除放假期间以外,连续3个月以上没有进行授课时

②依据第4条第2项之规定,没有学校设立的许可,或依据第49条之规定,没有分校设置的许可,但,使用学校名称或进行招生、其设施事实上已构成学校的运营时,管辖厅可对其进行下达关闭学校之命令。

第66条 (听证)管辖厅根据第65条规定,命令关闭学校或设施时,要举行听证会。

第67条 (处罚规定)① 属于下列一种情况的人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千万元以下罚款。

1. 没有得到根据第4条第2项规定的学校设立认可或根据第50条规定的分校设置认可,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招生,事实上已把设施运营成为学校的形态者。

2. 违反第4条第3项的规定,不接受废止认可或变更认可者。

3. 用其他虚伪、不正当的方法得到第4条第2项或第4条第3项规定的学校设立认可、废止认可或变更认可,或根据第50条规定得到分校设置认可者。

② 属于下列一种情况的人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第63条第1项规定的

2.违反第65条第1项规定的

第68条 (渎职罚款)① 属于下列一种情况的人处以100万元以下渎职罚款。

1.根据第13条第1项规定,得到义务履行的督促而不履行的

2.违反第15条规定,妨碍义务教育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

3.违反第53条规定,不让学生入学或上学时妨碍授课的

② 第1项规定的渎职罚款根据总统令,于当年教育监课赋并征收。

③ 对于第2项规定的渎职罚款处分不服从判决的,自得到处分通知后60天以内可以向教育监提出异议。

④ 得到第2项规定的渎职罚款处分者根据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教育监应及时向管辖法院通报其事实。

得到通报的管辖法院根据非诉讼事件程序法裁决渎职罚款。

⑤ 没有在第3项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不交纳渎职罚款时,根据地方税滞纳处分事例加以征收。

附 则(1997.12.13 法律 第5438号)

第1条 (实施日)本法从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2条 (有关学校的措施)实施本法时,将依据前教育法建立的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技术学校、公民学校、高等民学校及特殊学校等各种学校均可视作根据此法设立。

第3条 (有关校规措施)实施本法时,高中以下各级学校校规可视作依据此法的学校规则。

第4条(有关毕业生措施)实施本法时,依据前教育法之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高等技术学校、公民学校、高等公民学校及特殊学校等各种学校之毕业生可视为具有同等资格。

第5条(有关技术学校毕业生的措施)实施本法时,对于依据前教育法毕业于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之资格将按前教育法之规定执行。

第6条(有关学历认证的措施)实施本法时,依据前教育法第81条各种学校中高中以下各级学校毕业者与承认具有同等学历者本法也承认其学历。

第7条(有关学校运营委员会的措施)实施本法时,依据前地方教育自治的法律组成在国、公、私立的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的学校运营委员会,将视为依据本法组成的。

第8条(有关教师资格的措施)实施本法时,依据前教育法具有教师资格证与校长、校监、园长及园监资格证者,将视为依据本法拥有该资格证。

第9条(有关技术学校校长或校监资格的措施)实施本法时,依据前教育法具有技术学校校长或校监资格证者,将视为依据本法拥有的高等技术学校校长或校监资格证。

第10条(有关指导教师资格的措施)实施本法时,具有指导教师资格证者将视为依据本法拥有的专门咨询教师资格证。

第11条(有关处罚规定措施)实施本法时,处罚规定依据前教育法。

第12条(有关赋予早期入学资格的适用例)第27条第2项规定是实施本法时,依据前教育法得到早期入上级学校的资格,升入上级学校者可适用。

第13条(其他法律的改正)① 私立学校法改正如下。

[别表1] (改正2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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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长、校监、园长、园监资格标准(与第21条第1项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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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及校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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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长 ( 园 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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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学校:

1.具有中学的校监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2.学识渊博,德高望重;相当于总统所定标准并得到教育部长官的认定。

3.具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的校长之工作经历。

4.具有特殊学校的校长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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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学:

1.具有小学的校监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得到所定的再教育。

2.学识渊博,德高望重,相当于总统所定标准并得到教育部长官的认定。

3.具有特殊学校的校长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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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技术学校

1.具有中等学校的校长资格证。

2.具有技术教师资格证,有9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得到所定的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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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学校

1.具有特殊学校的校监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得到所定的再教育。

2.具有小学或中学的校长资格证,并已进行必要的进修;但,若具有特殊学校教员资格证或在特殊学校(包括特殊班级)工作之经历时,可免进修。

3.学识渊博,德高望重;并被教育部长官认定为达到总统令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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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

1.具有幼儿园的园监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得到所定的再教育。

2.学识渊博,德高望重;并被教育部长官认定为达到总统令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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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及校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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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监 (园 监)

中等学校

1.具有中学正教师(1级)的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2.具有中学正教师(2级)的资格证,有6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3.具有在教育大学任教授、副教授职称6年以上的教育经历。

4.具有特殊学校的校监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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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1.具有小学正教师(1级)的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2.具有小学正教师(2级)的资格证,有6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3.具有特殊学校的校监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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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技术学校

1.具有中等学校的校监资格证。

2.具有技术教师资格证,有6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得到所定的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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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学校

1.具有特殊学校的正教师(1级)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得到所定的再教育。

2.具有小学或中学的校监资格证,并已进行必要的进修;但,若具有特殊学校教员资格证或在特殊学校(包括特殊班级)教员工作之经历时,可免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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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

1.具有幼儿园正教师(1级)的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2.具有幼儿园正教师(2级)的资格证,有6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备注:1.本表中的小学包括公民学校及同等程度的各种学校;中等学校包括初中、高中、高等公民学校及同等程度的各种学校。

2.校长、校监、园长、教育长、奖学官、奖学士、教育研究官、教育研究士的经历年数可通过教育经历年数算出。


3.本表中专科学校的校长包括以前的专科学校、职业高中的校长和校监。

[附表2] 教师资格标准(与第21条第2项相关)

资格及校别

正教师(1级)

中学:

1、 具有中学正教师(2级)的资格证,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长官指定的研究生院教育系取得硕士学位,有1年以上教育经历者。

2.具有中学正教师资格证,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长官指定的研究生院教育系取得硕士学位后,获得教育部长官颁发的中学正教师(2级)资格证,具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

3.具有中学正教师(2级)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得到所定再教育。

4.具有教育大学、专科学校教授、副教授职称3年以上的教育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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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1.具有小学正教师(2级)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2.具有小学正教师(2级)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毕业于广播通讯大学小学教育系。

3.具有小学正教师(2级)资格证,并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指定的研究生院的教育系取得小学教育课程专业的硕士学位,具有1年以上的教育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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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学校:

1.具有特殊学校正教师(2级)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2.具有特殊学校正教师(2级)资格证,有1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指定的研究生院中取得特殊教育专业的硕士学位。

3.具有幼儿园、小学或中学正教师(1级)资格证,并接受过必要的进修。

4.具有幼儿园、小学或中学的正教师(2级)资格证,有1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指定的研究生院中取得特殊教育专业的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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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

1.具有幼儿园正教师(2级)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受到了所规定的再教育

2.具有小学正教师(1级)资格证,进行了必要的进修学习。

3.具有幼儿园正教师(2级)资格证,并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指定的研究生院的教育系取得幼儿教育专业的硕士学位,具有1年以上的教育经历。







资格及校别

正 教 师(2级)

中学

1.师范大学毕业生

2.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长官指定的研究生院获得教育学硕士学位

3.在临时教员培训机关结业的

4.在大学设置的教育系毕业的

5.大学毕业、且在校时取得所规定的教育职业系学分的

6.具有中学准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得到所定再教育的

7.具有小学准教师以上资格证、大学毕业的

8.在教育大学、专科学校任讲师、专门讲师,具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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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

1.教育大学毕业的

2.毕业于师范大学小学教育系的

3.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长官指定的研究生院教育系小学教育专业获得硕士学位的

4.具有小学准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得到规定再教育的

5.具有中学教师资格证,进行了必要的进修学习的

6.专科学校毕业生或以被认定为具有同等学历之入校资格进入临时教员培训机关并结业的

7.具有小学准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毕业于广播通讯大学小学教育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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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学校

1.毕业于教育大学或师范大学特殊教育系的

2.毕业于相关大学的特殊教育系,且在校时已履修规定的教育职员课程的

3.具有幼儿园、小学或中学的正教师(2级)资格证,进行了必要的进修的

4.具有幼儿园、小学或中学的正教师(2级)资格证,并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指定的研究生院中取得特殊教育专业的硕士学位的

5.具有特殊学校的准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并按规定得到再教育的

6.具有幼儿园、小学或中学的准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指定的研究生院中取得特殊教育专业的硕士学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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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

1.毕业于大学幼儿教育系的

2.大学(包括专科学校及同等以上的各种学校)毕业生,在校时已取得规定的保育系教职员学分的

3.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部长官指定的研究生院教育系幼儿教育专业获得硕士学位的

4.具有幼儿园准教师资格证,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并按规定得到再教育的

5.具有小学正教师(2级)资格证,进行了必要进修的


资格、校别

准 教 师、专 任 咨 询 教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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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学

1.毕业于教育部长官指定大学(专科学校除外)的工业、水产、海洋、及农工系列专业的

2.在中学准教师资格考核中合格的

3.具有在中学任5年以上实验师经历、并在大学、企业大学、技术大学(限学士学位课程)或在研究生院取得相关领域学位的

具有中学正教师(2级)以上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在教育部长官指定的教育大学或研究生院内,在规定的专业咨询教师培训课程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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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学

1.在小学准教师资格考核中合格的

2.高中毕业生或以被认定为具有同等以上学历之入校资格进入临时教员培训机关并结业的

3.毕业于广播通讯大学小学教育系的

具有小学正教师(2级)以上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在教育部长官指定的教育大学或研究生院内,在规定的专业咨询教师培训课程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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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学校

1.在特殊学校准教师资格考核中合格的

2.具有在特殊学校任5年以上实验师经历、并得到所定再教育的

具有特殊学校正教师(2级)以上资格证,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并在教育部长官指定的教育大学或研究生院内,在规定的专业咨询教师培训课程结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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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 儿 园

1.在幼儿园准教师资格考核中合格的

2.具有小学准教师资格证,进行了必要进修的


驻韩国使馆教育处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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