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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教育法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18日     来源:     字体: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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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法中灰色部分为已经制订但尚未开始实施的条款,具体实施日期标注在条款后。新条款实施前执行的条款仍保留在全文中。

 

幼儿教育法

 

[实施2012.4.27][法律第11218号,2012.1.26部分修订]

教育科学技术部(幼儿教育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本法制订的目的是依据《教育基本法》第九条对幼儿教育有关事项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2012.3.21

第二条(定义)本法中所使用语言的含义如下列各项。(修订2010.3.24

1.“幼儿”指的是满3岁至上小学之前的儿童。

2.“幼儿园”指的是为了幼儿的教育,依据本法设立和运营的学校。

3.“监护人”指的是亲权者、法定监护人及其他从事实上保护幼儿的人。

4.“放学后课程”指的是第13条第一项所述的教育课程以后开展的其他教育活动及看护活动。

第三条(责任)国家和地方政府与监护人一起对幼儿负有良好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之二(幼儿教育发展基本计划)①为了幼儿教育的发展,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应确立关于幼儿教育的中长期政策目标和方向,确定并推进幼儿教育发展基本计划(以下称“基本计划”)。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应根据第五条第一项通过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审议,每5年确定一次基本计划。

③基本计划的内容等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④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为了确立基本计划,如有需要,可以对幼儿教育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调查。

⑤特别市、广域市、特别自治市、道及特别自治道(以下称“市、道”)的教育厅长(以下称“教育厅长”)根据基本计划确定年度执行计划并加以推进。

⑥对于根据第一项确立的基本计划的上一年度推进业绩,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应每年接受第五条第一项所述的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审议,市、道教育厅长将第五项所述的下一年度执行计划和上一年度推进业绩进行总结,每年根据第五条第一项接受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审议。

[本条为新增2012.1.26]

[实施日:2012.7.1]第三条之二第五项及第六项的修订规定中关于特别自治市的部分

第四条(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①为了对幼儿教育及《婴幼儿保育法》第二条所述的关于保育的各事项进行审议,国务总理下设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修订2010.3.242011.6.7

1.关于幼儿教育及保育的基本计划。

2.幼儿园与儿童之家之间的联合运营。

3.其他委员长在会议上提出的事项

②第一项所述的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在内的11名委员构成,委员长由国务总理室长担任,委员由以下各项人员担任。(修订2005.3.242008.2.292010.1.182010.3.242012.3.21

1.企划财政部副部长、教育科学技术部副部长、保健福祉部副部长、女性家庭部副部长。

2.由教育科学技术部副部长、保健福祉部副部长、女性家庭部副部长推荐,国务总理室长任命,分别代表幼儿教育界、保育界以及女性界的人选各2名。

③关于第一项所述的委员会的构成及运营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

第五条(幼儿教育委员会)①为了对幼儿教育政策、事业的企划、调查等事项加以审议,在教育科学技术部下设立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在市、道教育厅下设立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修订2008.2.292010.3.242012.1.26)(执行日2012.7.1

②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与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由幼儿教育专家、幼儿园代表、幼儿园教师(包括首席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及相关公务员等组成。(修订2010.3.242011.7.25

③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与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的组织、运营等所需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

第五条(幼儿教育委员会)①为了对幼儿教育政策、事业的企划、调查等事项加以审议,在教育科学技术部下设立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在市、道教育厅下设立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修订2008.2.292010.3.242012.1.26

②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与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由幼儿教育专家、幼儿园代表、幼儿园教师(包括首席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及相关公务员等组成。(修订2010.3.242011.7.25

③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与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的组织、运营等所需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

[实施日:2012.7.1]第五条

第六条(幼儿教育振兴院)①国家及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幼儿教育振兴院负责关于幼儿教育的研究、信息的提供、项目和教材的研发、幼儿园教师研修及评价,幼儿体验教育等,也可以将相关工作委托给相关教育研究机构。(修订2010.3.242012.3.21

②关于第一项所述的幼儿教育振兴院的设立和运营、以及委托等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立等

第七条(幼儿园的区分)幼儿园分类如下。(修订2010.3.24

1.国立幼儿园:由国家设立和经营的幼儿园。

2.公立幼儿园:由地方政府设立和经营的幼儿园(根据设立主体不同,分为市立幼儿园和道立幼儿园)。

3.私立幼儿园:由法人或私人设立和经营的幼儿园。

第八条(幼儿园的设立等)①欲设立幼儿园者必须具备总统令规定的关于设施和设备等设立标准。(修订2010.3.24

②欲设立私立幼儿园者必须通过特别市、广域市、道及特别自治道教育厅长(以下称“教育厅长”)的许可。(修订2010.3.24

③设立和经营私立幼儿园者如欲撤销幼儿园,或者欲变更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教育厅长的许可。(2010.3.24

第八条(幼儿园的设立等)①欲设立幼儿园者必须具备总统令规定的关于设施和设备等设立标准。(修订2010.3.24

②欲设立私立幼儿园者必须通过教育厅长的许可。(修订2010.3.242012.1.26

③设立和经营私立幼儿园者如欲撤销幼儿园,或者欲变更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教育厅长的许可。(修订2010.3.24

[实施日:2012.7.1]第八条

第九条(设立附属幼儿园)幼儿园可以在《初、中等教育法》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小学、初中和高中学校开设。(修订2010.3.24

第十条(幼儿园规则)①幼儿园的园长(对于开设幼儿园的情况来说,指的是欲设立该幼儿园者。以下称“园长”)在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获得指导、监督机构(国立幼儿园的指导监督机构是教育科学技术部、公立和私立幼儿园的指导监督机构是教育厅)的许可,可制订幼儿园规则。(修订2008.2.292010.3.24

②关于幼儿园规则的记述事项和制订程序等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入学年龄)幼儿可以入幼儿园。(修订2010.3.24

第十二条(学年度等)①幼儿园的学年度为31日起至下一年2月末。

②幼儿园根据监护人的要求和地区实际情况,可以运营放学后课程。(修订2012.3.21

③幼儿园的学期、上课天数、年级编排、休息日及分班、运营等所需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

第十三条(教育课程等)①幼儿园必须运营教育课程,运营教育课程以后可以运营放学后课程。(修订2012.3.21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确定关于第一项所述教育课程和放学后课程的标准和内容等基本事项,教育厅长可以在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教育课程和放学后课程的范围内,制定适合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和内容。(修订2008.2.292010.3.242012.3.21

③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可以开发和普及开展幼儿园教育课程所需的项目和教材。(修订2008.2.29

第十四条(幼儿园生活记录)为了对幼儿进行生活指导及与小学教育相关联的指导,园长应该对幼儿的成长等情况进行综合观察和评价,按照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标准,填写和管理生活记录簿。(修订2008.2.292010.3.24

第十五条(特殊学校等)①特殊学校的目的是对因身体、精神、智力残疾等需要特殊教育的幼儿实施幼儿园阶段教育和实际生活所需的知识、技能以及社会适应性教育。(修订2010.3.24

②如需要特殊教育的幼儿欲接受幼儿园教育,国家和地方政府应该另行规定入学手续、教育课程等,制定与幼儿园综合教育所需的政策。(修订2010.3.24

第十六条(外国人幼儿园)①“外国人幼儿园”指的是为了向在韩国居住的外国人的子女提供教育而设的幼儿园。本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之二至第十九条之八、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不适用于外国人幼儿园。(修订2010.3.242012.3.21

②外国人幼儿园的设立标准、教育课程、上课年限、学历认证,以及其他关于设立和运营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

[实施日:2012.9.1]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修订规定中第十九条之三至之六的相关条文

[实施日:2013.3.1]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修订规定中第十九条之二,第十九条之七、第十九条之八、第二十六条的相关条文

第十七条(体检及供餐)①园长必须对幼儿实施体检,如有幼儿需要治疗,应与监护人商议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修订2010.3.24

②园长可以向本幼儿园的幼儿提供适合的饮食。(修订2010.3.24

③关于第一项所述的体检的实施时间和结果的处理等事项,以及第二项所述的提供饮食的设施、设备标准等所需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修订2008.2.292010.3.24

第十七条之二(关于幼儿资料提供的限制)①园长不可在未经幼儿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第十四条所述的幼儿园生活记录和第十七条所述的健康检查相关的资料提供给第三方。但遇到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则除外。

1、具有监督和审查幼儿园权限的行政机构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需要的情况下

2、以统计和学术研究等为目的,以无法识别特定对象的形式提供

3、调查犯罪、提起公诉并维持状态的情况下

4、法院为执行判决而需要的情况下

5、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有必要提供的情况下

②园长在根据第一项内容向第三者提供资料的时候,可以对接受资料方在资料的使用目的、使用方法及其他必要的事项上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要求其采取措施保证资料的安全性。

③第一项所述资料的接受者不可将资料用于其原来目的以外的用途。

[本条新增2012.3.21]

第十八条(指导与监督)①国立幼儿园接受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的指导和监督,公立和私立幼儿园接受教育厅长的指导和监督。(修订2008.2.292010.3.24

②为了更好地开展幼儿教育,教育厅长可以对幼儿园教育课程实施奖学指导。(修订2008.2.292010.3.242012.1.26

第十九条(评价)①为了有效开展幼儿教育,教育厅长可以根据需要对幼儿园运营状况实施评价。(修订2008.2.292010.3.242012.1.26

②根据需要,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可以对各市、道教育厅的幼儿教育实施整体评价。(修订2012.1.26

③第一项与第二项所述的评价的对象、标准及程序、评价结果的公开等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新增2012.1.26

第十九条之二(幼儿教育信息系统的构建和运营等)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及教育厅长为了以电子方式处理教育行政机构的工作,可以构建和运营幼儿教育信息系统(以下称“信息系统”)。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及教育厅长为了信息系统的运营和提供支援,可以设立和运营信息系统运营中心,如果为了保证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营,如确定有必要,可以将信息系统的运营和支援工作委托给支持教育信息化的法人或机构。此种情况下,为保证所委托工作的顺利开展,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及教育厅长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供补助金和投放研究资金。

③第一项所述的信息系统的构建、运营、联网方式以及第二项所述的信息系统运营中心的设立和运营等所需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决定。

④信息系统可以与《初、中等教育法》第三十条之四第一项所述的教育信息系统或《社会福祉事业法》第六条之二第二项所述的信息系统互相建立关联加以灵活运营。

[本条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十九条之二

第十九条之三(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设立)①为了提高幼儿园运营的自律性,开展适合地区情况和特点的丰富多彩的教育,幼儿园可以设立幼儿园运营委员会。但根据《教育公务员法》第二十九条之三通过公开招聘程序选拔的园长和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以上的幼儿园必须设立幼儿园运营委员会。

②幼儿园设立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由该幼儿园的教师代表和幼儿家长代表构成。

③幼儿园设立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在5人以上11人以下的范围内,考虑幼儿园的规模等因素,由总统令规定。

④依据第九条设立的附属幼儿园如有必要,可以与开办其幼儿园的学校的学校运营委员会合并运营。此种情况下,学校运营委员会应包含幼儿园教师代表和幼儿家长代表各1人以上。

[本条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十九条之三的修订规定中与《教育公务员法》第二十九条之三有关的部分。

[实施日:2012.9.1]第十九条之三。

第十九条之四(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功能)①国立、公立幼儿园设立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审议以下事项。

1、与幼儿园规则的修订有关的事项

2、关于幼儿园预赛和决算的事项

3、关于幼儿园教育课程的运营的事项

4、关于家长承担的经费的事项

5、关于幼儿园供餐的事项

6、关于放学后课程运营的事项

7、关于对幼儿园运营的意见和建议事项

8、关于《教育公务员法》第二十九条之三第八项所述公开招聘园长的招聘方法、人用和鉴定等事项

9、关于《教育公务员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述招聘教师的推荐的事项

10、其他由总统令和市、道条例规定的事项

②关于第一项各号的事项(第八号和第九号除外),私立幼儿园园长应通过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顾问程序。

[本条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2.9.1]第十九条之四

第十九条之五(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构成和运营)①第十九条之三所述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中国立幼儿园设立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构成和运营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公立幼儿园设立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够测绘功能和运营所需的事项由市、道的条例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内加以规定。

②私立幼儿园设立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的委员构成由总统令规定,其他关于运营的必要事项由章程或幼儿园规则规定。

[本条新增2012.3.1]

[实施日:2012.9.1]第十九条之五

第十九条之六(幼儿园运营委员会委员的研修等)①为了提高幼儿园运营委员会委员的资质和职务能力,教育厅长可以实施研修。

②教育厅长可以将第一项所述的研修委托给研修机构或民间机构实施。

③教育厅长可以向第二项所述接受委托的机构提供行政和财政支持。

④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事项以外,与委员的研修有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本条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2.9.1]第十九条之六

第十九条之七(幼儿园会计的设置)①国立、公立幼儿园设置幼儿园会计。

②幼儿园会计将以下各项收入作为税入。

1、从国家的一般会计或地方政府的教育费特别会计转入的金额。

2、第二十五条所述的上课费等教育费用及其他缴纳的费用

3、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补助金和支援金

4、使用费及手续费

5、结余金

6、出售物品收入

7、其他收入

③幼儿园会计将所有幼儿园的运营和设施的安装等需要的经费作为税出。

④幼儿园会计可以将为了预备支付不可预测的、预算以外的支出或超出预算的支出而准备的一定的备用金计算在税出预算内。

⑤第九条所述的附属幼儿园如有必要可以与设立该幼儿园的学校合并运营会计业务。

⑥关于设置幼儿园会计的必要事项,国立幼儿园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公立幼儿园由市、道教育规则加以规定。

[本条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十九条之七

第十九条之八(幼儿园会计的运营)①幼儿园会计的会计年度自每年31日开始至下一年度2月底为止。

②园长应编制每一个会计年度的幼儿园会计税入税出预算案,在会计年度开始30日前提交给第十九条之三所述的幼儿园运营委员会。

③幼儿园运营委员会应在会计年度开始前5天审议幼儿园会计税入税出预算案。

④如果第三项所述的预算案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未确定,园长可以按照前一年度预算执行以下各号的经费。此种情况下,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所执行的预算可以看作按照确定后的本年度预算执行执行的。

1、教职员等的工资

2、直接用于教育的教育费

3、幼儿园设施的维修管理费

4、法令上有支付义务的经费

5、已经确定为预算的经费

⑤园长编制每个会计年度决算书,在会计年度结束后2个月以内提交给幼儿园运营委员会。

⑥关于幼儿园会计运营所需事项,国立幼儿园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公立幼儿园由市、道教育规则规定。

[本条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十九条之八

 

第三章    教职员

第二十条(教职员的分类)①幼儿园的教职员由园长、副园长、首席教师及教师构成,但总统令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下的幼儿园可以不设副园长。(修订2010.3.242011.7.25

②幼儿园可以在教员以外设委托医生、营养师、护士或助理看护士、行政职员等。

③幼儿园的教师和职员(以下称“教职员”)的定员人数、分配标准等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教职员的任务)①园长总管幼儿园事务,指导和监督本园的教职员对幼儿开展教育。(修订2010.3.24

②副园长辅助园长管理幼儿园事务、教育幼儿,如遇园长因不得已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时,副园长代其履行职责。对于未设副园长的幼儿园,由园长事先指定的教师(包括首席教师)代其履行职责。(修订2010.3.242011.7.25

③首席教师应支持教师的授课和研究活动,教育幼儿。(新增2011.7.25

④教师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本园的幼儿。(修订2010.3.242011.7.25

⑤行政职员等职员根据法律规定负责幼儿园的行政事务及其他事务。(修订2011.7.252012.1.26

第二十二条(教员的资格)①园长和副园长必须是符合附表1的资格标准,并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获得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评定和授予的资格证书者。(修订2008.2.292010.3.24

②教师分正教师(1级、2级)和准教师,必须是符合附表2的资格标准,并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获得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评定和授予的资格证书者。(修订2008.2.292010.3.24

③首席教师必须是持有第二项所述资格证者,并有15年以上的教育经历(包括以《教育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号和第三号规定的教育专门职员的身份工作的经历),在教学和研究方面有优秀的素质和能力,并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根据其完成规定的研修的情况加以评定和授予资格证书者。(新增2011.7.25

④删除(2010.3.24

⑤删除(2010.3.24

第二十三条(讲师等)①根据运营教育课程的实际需求,幼儿园可在第二十条第一项所述的教职员以外设讲师、时间制教师或名誉教师等负责或辅助幼儿教育。对于此种情况,国立和公立幼儿园应遵守《教育公务员法》第十条之三第一项和第十条之四,私立幼儿园应遵守《私立学校法》第五十四条之三第四项和第五项。(修订2010.3.242011.5.192012.1.26

②幼儿园根据第一项所设的讲师等的类别、资格标准及任用等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0.3.24

 

第四章    费用

第二十四条(无偿教育)①小学入学以前一年的幼儿教育是无偿教育,但需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分期实现。(修订2010.3.24

②根据第一项而实施的无偿幼儿教育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但应以向幼儿的监护人提供支援为原则执行。(修订2010.3.24

③第二项所述的支援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修订2008.2.292010.3.24

第二十四条(无偿教育)①小学入学以前3年的幼儿教育实施无偿教育,但无偿的内容和范围由总统令加以规定。(修订2012.3.21

②根据第一项而实施的无偿幼儿教育所需费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但应以向幼儿的监护人提供支援为原则执行。(修订2010.3.24

③第二项所述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的费用以第四项的标准幼儿教育费用为基准,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在预算范围内与有关行政机构最高负责人协商后公示。(新增2012.3.21

④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经过第五条第一项所述的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审议,确定标准幼儿教育费。(新增2012.3.21

⑤第二项所述的支援方法、第三项所述的费用告知及第四项所述的标准幼儿教育费计算等有关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修订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教育费用等)①幼儿园的设立和经营者按照教育科学技术部令的规定,可以收取学费等教育费用及其他费用。可以按照以下各项所规定的标准确定教育费用和其他费用。(修订2008.2.292010.3.24

1.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述的幼儿园利用类型。

2.作为教育对象的幼儿是否是《国民基础生活保障法》所规定的受保障人的子女。

3.该地区是否是低收入层密集区域或农渔村地区等社会弱势地区。

②对于第一项第三号所述的社会弱势地区的决定标准,由总统令加以规定,教育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收取办法等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修订2008.2.292010.3.24

第二十六条(费用的负担等)①对于不是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述的无偿教育对象的幼儿之中属于《国民基础生活保障法》规定的受保障人和总统令规定的低收入层子女,其幼儿教育所需费用的全部或部分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在预算范围内负担,原则上应向幼儿的监护人提供支援。(修订2010.3.24

②关于第一项所述的支援的方法等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修订2008.2.292010.3.24

③国家和地方政府依据总统令的规定,为私立幼儿园的设立和幼儿园教师的薪酬等经营费用提供全部或部分补助。(修订2010.3.24

第二十六条(费用的负担等)①国家和地方政府依据总统令的规定,为私立幼儿园的设立和幼儿园教师的薪酬等经营费用提供全部或部分补助。(修订2010.3.24

第二十六条之二(费用支援的申请)①幼儿的监护人可以按照第二四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申请幼儿教育费用支援。

②提出第一项所述的申请时,应提交以下各项规定的材料或监护人和其家庭成员对提供信息的书面同意。

1.《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和保密的法律》第二条第二号和第三号所述的金融资产和金融交易的内容资料或信息中存款的平均余额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资料或信息(以下称“金融信息”)。

2.《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和保护的法律》第二条第一号所述的信用信息中债务额和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材料或信息(以下称“信用信息”)。

3.加入《保险业法》第四条第一项各号所述的保险而缴纳的保险费和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与保险有关的资料或信息(以下称“保险信息”)。

③关于第一项所述支援费用的申请方法和程序以及第二项所述同意的方法和程序等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

(本条新增2010.3.24

第二十六条之二 删除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二十六条之二

第二十六条之三(提供金融信息等)①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为幼儿教育提供费用支援时,为了对申请费用支援者(以下称“费用支援申请者”)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评价,可以不考虑《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障秘密的法律》第四条第一项和《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及保护的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金融公司等(指的是《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障秘密的法律》第二条第一号所述的金融公司等、《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及保护的法律》第二条第六号所述的信用信息集中机构,下同)的最高负责人将费用支援申请者及其家庭成员依据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提交的书面同意材料转换为电子文件形式,提供其金融信息、信用信息及保险信息。(修订2011.7.14

②根据第一项,金融公司等的最高负责人接到提供金融信息的要求后,应该不考虑《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障秘密的法律》第四条第一项和《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及保护的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供名义人的金融信息等。

③金融公司等的最高负责人根据第二项提供金融信息后,应向名义人通报提供金融信息的事实。但如果名义人同意,也可以不考虑《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障秘密的法律》第四条之二第一项和《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及保护的法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不通报。

④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要求提供金融信息及金融信息的提供应该通过《关于促进信息通信网的使用及信息保护的法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号所述的信息通信网进行操作。但如遇信息通信网损伤等不可避免的情况时,可以不通过信息通信网执行。

⑤从事或曾经从事过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工作的人,以及依据第二十九条获得或曾经获得权限委任或委托的人,不可将工作中获得的金融信息等用于本法规定的目的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可提供或透露给他人或其他机构。

⑥关于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所述的要求提供金融信息及金融信息的提供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本条新增2010.3.24

第二十六条之三 删除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二十六条之三

第二十六条之四(调查、提问)①为了对支援对象的资格加以确认,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可以要求费用支援申请者或确定支援者提交必要的材料或其他关于收入及财产的材料,如果为确认支援对象资格所必需的资料的获取有困难,或提交的资料被判断为与事实不符,可以令所属的公务员对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提问,或在取得费用支援申请者及确定获取支援者的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其住处或其他必要的场所调查有关材料。

②为了开展第一项所述的调查或费用支援工作,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可以向有关机构的负责人要求提供所需的国税、地税、土地、建筑物及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有关材料。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在收到提供信息的要求后,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应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③依据第一项进入有关场所进行询问和调查的人,应携带表明其权限的标志物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④费用支援申请者或确定支援者如拒绝提交第一项所述材料,或拒绝、妨碍、回避提问和接受调查等,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可驳回第二十六条之二所述的费用支援的申请,或撤销、终止、变更所作出的支援决定。

⑤关于第一项所述出入、调查、提问的范围、时机、内容等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令加以规定。

(本条新增2010.3.24

第二十六条之四 删除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二十六条之四

第二十六条之五(无偿教育及费用负担工作的电子化)①为了有效开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工作,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可以构建和运营电子系统。

②第一项所述的电子系统可以与《社会福利事业法》第六条之二所述的系统相互关联运营。

(本条新增2010.3.24

第二十六条之五 删除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二十六条之五

第二十七条(对放学后课程运营等的支援)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向运营放学后课程、或依据第十二条第三项,开园天数超出总统令规定的授课天数的幼儿园,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对其所投入的运营经费给予一定的补助。(修订2010.3.242012.3.21

[题目修订2012.3.21]

第二十八条(补助金的返还)如私立幼儿园发生下列各号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国家和地方政府可命令该幼儿园返还已获取的补助金的全部或部分。(修订2010.3.24

1.将补助金用于幼儿园目的以外;

2.通过虚假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补助金;

3.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教员资格标准的人聘为教师。

第二十八条(补助金的返还)如私立幼儿园发生下列各号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国家和地方政府可命令该幼儿园返还已获取的补助金的全部或部分。(修订2010.3.242012.3.21

1.将补助金用于幼儿园目的以外;

2.通过虚假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补助金;

3.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教员资格标准的人聘为教师。

②如幼儿的监护人以虚假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述的费用支援,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命令其返还费用的全部或部分。(新增2012.3.21

③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回收补助金时,返还者如在限期内不返还,将依据国税滞纳处分或地方税滞纳处分案例加以征收。(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3.3.1]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之二(幼儿园名称使用的禁止)如不是本法规定的幼儿园,不能使用幼儿园或与此类似的名称。

[本条新增2012.3.21]

[实施日:2012.9.22]第二十八条之二

 

第五章    补充条款及处罚条款

第二十九条(权限等的委任和委托)①本法所述的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的权限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其中的部分委任给教育厅长。

②本法所述的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的工作可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将其中的一部分委托给保健福祉部部长或地方政府机构相关最高负责人。

(全文修订2010.3.24

第三十条(命令整改或变更)①关于幼儿园的设施、设备、教育课程的运营及其他事项,如发生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有关命令或幼儿园规则的情况,相关教育厅可命令其院长或创建人、经营人等限期整改或变更等。(修订2010.3.24

②如接到限期整改或变更命令的相关人员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在指定时间内不予履行,相关教育厅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该幼儿园采取减少定员人数、减少班级、停止招生等措施。(修订2010.3.24

第三十一条(命令休业和休园)①如遇灾害等紧急情况,无法进行正常教育,有关教育厅可命令相关幼儿园院长休业。

②幼儿园长在接到第一项所述休业命令后,必须毫不迟疑地休业。(修订2010.3.24

③如幼儿园长在接到第一项所述命令后不予执行,或有特别紧急的情况,有关教育厅长可命令其休园。(修订2010.3.24

④根据第一项和第二项休业的幼儿园在休业期间应停止本园幼儿的来园和教育,根据第三项休园的幼儿园在休园期间除了简单的管理工作以外其他所有工作均须停止。(修订2010.3.24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撤销)①如幼儿园遇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情况,教育课程无法正常开展,有关教育厅可命令该幼儿园撤销。(修订2010.3.24

1.园长或创建人、经营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违反本法或违反依据本法所下达的命令;

2.园长或创建人、经营者违反有关教育厅依据本法或其他教育相关法令所下达的命令达3次以上;

3.在休业期间以外,连续3个月以上不运营教育课程。

②有关教育厅对于在没有获得第八条第二项所述幼儿园设立许可的情况下而使用了幼儿园名称者,可以下令撤销该设施。(修订2010.3.24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的撤销)①如幼儿园遇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情况,教育课程无法正常开展,有关教育厅可命令该幼儿园撤销。(修订2010.3.24

1.园长或创建人、经营者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违反本法或违反依据本法所下达的命令;

2.园长或创建人、经营者违反有关教育厅依据本法或其他教育相关法令所下达的命令达3次以上;

3.在休业期间以外,连续3个月以上不运营教育课程。

②有关教育厅对于在没有获得第八条第二项所述幼儿园设立许可的情况下而使用了幼儿园名称或与此类似的名称,或运营幼儿园者,可以下令撤销该设施。(修订2010.3.242012.3.21

[实施日:2012.9.22]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听证)有关教育厅欲依据第三十二条下令关闭幼儿园或设施时,应经过听证。(修订2010.3.24

第三十四条(罚则)①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五项,将金融信息等用于本法规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或泄露、提供给他人或机构的,处以5年以下拘留或3千万元(注:翻译文本以韩元为单位,下同)以下罚款。(新增2010.3.24

②属于以下各号中任何一种情况者,处以3年以下拘留或2千万元以下罚款。(修订2010.3.242012.3.21

1.未获得第八条第二项所述的幼儿园设立许可而经营幼儿园者;

2.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不取得撤销或变更幼儿园许可者;

3.以欺骗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获得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述的幼儿园设立许可、撤销许可或变更许可者。

4.违反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三项,在未获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关于幼儿的资料,或者将收到的资料用于本来目的以外的用途者。

③属于以下各号中任何一种情况者,处以1年以下拘留或5百万元以下罚款。(修订2010.3.24

1.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命令者;

2.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命令者。

第三十四条(罚则)①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五项,将金融信息等用于本法规定的用途以外的用途,或泄露、提供给他人或机构的,处以5年以下拘留或3千万元(注:翻译文本以韩元为单位,下同)以下罚款。(新增2010.3.24

②属于以下各号中任何一种情况者,处以3年以下拘留或2千万元以下罚款。(修订2010.3.242012.3.21

1.未获得第八条第二项所述的幼儿园设立许可而经营幼儿园者;

2.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不取得撤销或变更幼儿园许可者;

3.以欺骗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获得第八条第二项及第四项所述的幼儿园设立许可、撤销许可或变更许可者。

4.违反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三项,在未获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关于幼儿的资料,或者将收到的资料用于本来目的以外的用途者。

③属于以下各号中任何一种情况者,处以1年以下拘留或5百万元以下罚款。(修订2010.3.24

1.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命令者;

2.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命令者。

[实施日:2012.9.22]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号

 

附则(第7120号,2004.1.29

第一条(执行日)本法自公布后满1年之日起执行。

第二条(废除法律)废除第6400号法律《幼儿教育振兴法》。

第三条(过渡时期对幼儿园的处理办法)本法开始执行时,对于之前根据《初、中等教育法》成立的幼儿园以及“各种学校”之一的外国人学校,应视其为依本法成立的幼儿园。

第四条(过渡时期对幼儿园规定的处理办法)本法开始执行时,对于之前依据《初、中等教育法》的规定制定的幼儿园规则和外国人学校的规定,应视其为依据本法制定的幼儿园规则。

第五条(过渡时期对教师资格的处理办法)本法开始执行时,对于之前依据《初、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获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者,应视其为依据本法获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

第六条(过渡时期对在职教师的处理办法)本法开始执行时,对于之前依据《初、中等教育法》在幼儿园担任园长、副园长、教师者,应视其为依据本法在幼儿园任教。

第七条(过渡时期对罚则的处理办法)对于本法开始执行前的行为的处罚,依据从前的规定。

第八条(其他法律的修订)

—下略—

 

附表1、园长、副院长资格标准(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资格标准

园长

1、持有幼儿园副园长资格证,并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完成了规定的再教育课程者。

2、具有很高的学识和品德威望者,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认为其符合总统令规定的标准者。

副园长

1、持有幼儿园正教师(1级)资格证,并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完成了规定的再教育课程者。

2、持有幼儿园正教师(2级)资格证,并有6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完成了规定的再教育课程者。

备注:1、园长、副园长,初等和中等教育法规定的校长和副校长,教育局长、奖学官、奖学士、教育研究官、教育研究士的经历研修可以算作教育经历的年数。

 

附表2、教师资格标准(关于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资格标准

正教师

1级)

1、持有幼儿园正教师(2级)资格证,并有3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完成了规定的再教育课程者。

2、持有幼儿园正教师(2级)资格证,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指定的研究生院的教育学科攻读幼儿园教育课程专业并取得硕士学位, 并具有1年以上教育经历者。

正教师

2级)

1、大学开设的幼儿教育学科毕业生。

2、大学(包括专科大学及与其同等以上的各种学校以及依据《终身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获得专科大学学历认证的终身教育设施)毕业生,在学期间取得了规定的保育和教职学分者。

3、在教育研究生院或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指定的研究生院的教育学科学习幼儿园教育专业并获得硕士学位者。

4、持有幼儿园准教师资格证,并有2年以上教育经历及完成了规定的再教育课程者。

准教师

1、通过幼儿园准教师资格鉴定者

备注:

1、园长、副园长,初等和中等教育法规定的校长和副校长,教育局长、奖学官、奖学士、教育研究官、教育研究士的经历研修可以算作教育经历的年数。

2、本表中的专科大学包括从前的初级大学、专门学校及职业高等专门学校。

 

 

(翻译整理 陈晓慧 审核 安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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