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法实施令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18日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说明:本实施令中灰色部分为已经制订但尚未开始实施的条款,具体实施日期标注在条款后。新条款实施前执行的条款仍保留在全文中。
幼儿教育法实施令
[实施2012.4.27][总统令第23745号,2012.4.20,部分修订]
教育科学技术部(幼儿教育课)
第一章 总则(修订2010.5.31)
第一条(目的)本令制订的目的是对《幼儿教育法》中的有关事项及执行所需的必要事项加以规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一条之二(幼儿教育发展基本计划的内容等)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应依据《幼儿教育法》(以下称“法”)第三条之二第三项确立包含以下各号事项的幼儿教育发展基本计划。
1.关于幼儿教育政策的目标和基本方向的事项
2.关于建设幼儿教育发展基础的事项
3.关于幼儿教育投资的扩大和必要财政来源的事项
4.关于幼儿教育政策分析及评价的事项
5.关于幼儿园环境改善的事项
6.其他为了幼儿教育的发展所必须的事项
②特别市、广域市、特别自治市、道及特别自治道(以下称“市、道”)的教育厅长(以下称“教育厅长”)依据法第三条之二第五项,每年2月底之前应按年度确立实施计划。
[本条新增2012.4.20]
[实施日:2012.7.1]第一条之二第二项关于特别自治市的部分
第二条(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委员长的职务等)①法第四条所述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委员长(以下本条内称“委员长”)代表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总管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事务(修订2012.4.20)。
②委员长组织召开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会议,并担任议长。
③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副委员长由教育科学技术部副部长担任。
④第三项的副委员长辅佐委员长,遇委员长无法执行其职务时代替委员长履行职务。
⑤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委员(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一号所述委员除外)任期2年,最多可以连任1届。但替补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余下的任期时间。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三条(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运营)①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会议当在籍委员过半数出席时可以议事,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时可以表决通过。
②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为了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的工作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构、团体的最高负责人提出提供有关资料、意见等的要求。
③可以在预算范围内,向出席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会议的委员支付部分补贴和旅费。但对于公务员执行与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不属于支付对象。
④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设两名处理委员会事务的干事,干事由教育科学技术部和保健福祉部负责幼儿教育和保育政策事务的局长或审议官担任。
⑤干事可以参加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会议并发言。
⑥本令规定的事项以外运营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所需的事项经过幼儿教育、保育委员会决议,由委员长决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四条(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委员长等)①根据法第五条,教育科学技术部设置的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委员长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担任,副委员长自委员中互选产生,委员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委任或任命。
②根据法第五条,市、道教育厅设置的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委员长由所属市、道的教育厅副厅长担任,副委员长自委员中互选产生,委员由所属市、道教育厅长委任或任命。(修订2012.4.20)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五条(幼儿教育委员会的构成)①中央幼儿教育委员会和市、道幼儿教育委员会(以下称“幼儿教育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1名、副委员长1名在内的9名以上15名以下的委员组成。
②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委员长(以下本条内称“委员长”)代表幼儿教育委员会,总管幼儿教育委员会的事务。
③委员长组织召开幼儿教育委员会会议,并担任议长。
④幼儿教育委员会副委员长辅佐委员长工作,当委员长无法行使职权时代替委员长行使职权。
⑤非公务员身份的委员任期2年,最多可连任1届。但替补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余下的任期时间。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六条(幼儿教育委员会的运营)①幼儿教育委员会的会议可在在籍委员过半数出席的情况下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可通过决议。
②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幼儿教育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机构、团体的最高负责人提出提供资料或意见的要求。
③在预算范围内,可向参加幼儿教育委员会会议的委员支付部分补贴和旅费,但公务员身份的委员参加与其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的会议的情况除外。
④幼儿教育委员会可设1名干事处理幼儿教育委员会事务,干事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从所属公务员中任命。
⑤干事可参加幼儿教育委员会会议并发言。
⑥本令规定的事项以外,幼儿教育委员会的运营所需的事项经幼儿教育委员会决议,由委员长决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七条(关于幼儿教育工作的委托)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可以将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工作委托给幼儿教育有关研究机构或团体。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可以向第一项所述接受委托的单位支付执行有关工作所必须的经费补助。
③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欲按第一项所述向有关机构委托工作,必须事先制定委托的标准、程序及方法等,并在消息通知栏目或自身官方网站上公布。
④欲接受幼儿教育相关工作委托的单位,应准备以下各号所述的材料,向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提交申请。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根据《电子政府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行政信息的共同使用条款的规定,确认法人的登记事项证明书(如申请人为法人)。
1.项目推进计划书
2.项目执行所需的设施、设备及专门人力资源明细书及运营计划书
3.章程(只有申请人为法人时需提交)
⑤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接到第四项所述的关于幼儿教育工作委托的申请后,根据第三项所述的委托标准进行评价,决定是否委托。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立及运营等
第八条(幼儿园的设立标准)根据法第八条第一项,欲开办幼儿园(包括等同于法第十五条所述的幼儿园的特殊学校,下同)者,应具备的设施、设备等幼儿园设立标准的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另行规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九条(私立幼儿园设立许可的申请等)①根据法第八条第二项,欲获得私立幼儿园设立许可者,应准备包含以下各号所述内容的材料,向教育厅长提出申请。
1.目的
2.名称
3.位置
4.法第十条所述的幼儿园规则
5.幼儿园的土地、建筑物、体育场的平面图
6.预计开园年月日
7.如设立者为法人,需提交关于登记及资金的材料
8.如设立者为私人,需提交关于经费的支付和减免能力方面的材料
9.园长预备人选的资格证明材料。
②欲根据法第八条第三项申请幼儿园撤销许可的私立幼儿园的设立、经营人,应持包含以下各号所述内容的材料,向教育厅长提出申请。
1.撤销原因
2.该幼儿园的幼儿支援及设备处理计划
3.撤销年月日
③法第八条第三项所述“总统规定的重要事项”指的是幼儿园的设立、经营者和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五号的事项。
④欲根据法第八条第三项申请变更许可的私立幼儿园的设立、经营者,应持包含以下各号内容的材料,向教育厅长提出申请。
1.变更原因
2.变更事项
3.变更年月日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条(幼儿园规则的记述事项)法第十条所述的幼儿园规则应包含以下各号内容。
1.教育年限、学期及休息日
2.班级的编排和人数
3.教育内容
4.上课天数和授课方法
5.入学、再入学、编入学、转学、休学、退学、结业及毕业
6.上课费、入学费、其他费用的收取
7.幼儿园规则的修订程序
8.其他由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幼儿园所属的指导、监督机关(以下称“所属教育厅”)规定的事项。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一条(学期)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幼儿园的学期为每学年度两个学期。第一学期从3月1日起,结合幼儿园的上课天数、休息日及教育课程的运营,至幼儿园园长(以下称“园长”)决定的日期为止。第二学期自第一学期结束的第二天起至第二年2月最后一天为止。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二条(上课天数)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幼儿园的上课天数以每学年度180天以上为标准,由园长决定。但在遇到自然灾害等不可避免的情况或运营研究学校等教育课程所必需的情况下,园长可以在十分之一的范围内缩减上课天数,此种情况必须在下一学年度开始前30天向所属教育厅报告。(修订2011.10.25)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三条(分班)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幼儿园分班按相同年龄标准。如园长根据教育课程运营情况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混合年龄分班。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四条(休息日等)①根据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幼儿园的休息日应由园长在每学年度开始前,根据幼儿监护人的要求及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应该包含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公休日和暑假、寒假。
②园长可以在发生意外灾害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决定临时休息,此时园长必须立即向所属教育厅通报。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五条(结业和毕业)园长根据法第十条所述的幼儿园规则的规定,可结合本幼儿园幼儿完成教育课程的程度,对幼儿的结业和毕业给予承认。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六条(班级数及每班幼儿数)幼儿园的班级数和每班幼儿人数由所属教育厅决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七条(幼儿接收计划)教育厅为决定辖区内幼儿园的适当人数,应该按年级制定幼儿接收计划。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八条(外国人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营)法第十六条所述外国人幼儿园的设立标准、教育课程、上课年限、学历的认证、以及其他外国人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营所需的事项另由总统令规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十九条(奖学指导)教育厅长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述的奖学指导时,应确定每个学年度奖学指导的对象、程序、项目、方法及结果的处理等有关详细内容的计划,并事先向奖学指导对象幼儿园通报。(修订2012.4.20)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二十条(评价对象)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述对幼儿园的评价对象包括国立、公立和私立幼儿园。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二十一条(评价标准)①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述对幼儿园的评价以以下各项规定为标准开展。
1.教育课程的编排和运营,教学支援
2.放学后课程的编排和运营
3.支持教师研修
4.其他教育厅长认为在幼儿园的运营上有必要的事项
②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述对市、道教育厅幼儿教育整体情况的评价依据以下各号事项的标准。
1.幼儿教育预算的编制和运用
2.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营
3.幼儿园教育支援和幼儿教育成果
4.幼儿教育支援机构及公务员配置情况
5.幼儿及教师的教育福利
6.其他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认为在市、道教育厅的幼儿教育上有必要的事项。
(全文修订2012.4.20)
第二十二条(评价程序)①教育厅长在每学年度开始之前应确定幼儿园评价基本计划,并向评价对象幼儿园通报。(修订2012.4.20)
②教育厅长在实施幼儿园评价时,以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综合评价的方式进行,并可使用设问调查、与有关人员面谈等各种方法,对评价对象的幼儿园的教职员、有关幼儿园的幼儿和家长等的反应等进行调查,并将有关调查结果反映在评价中。(修订2012.4.20)
③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应在每学年度开始前确立对市、道教育厅幼儿教育整体情况评价的基本计划并公布。(新增2012.4.20)
④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对市、道教育厅的幼儿教育整体情况进行评价时,可采取书面评价、现场评价、设问调查、与有关人员面谈等方法。(新增2012.4.20)
⑤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应公开评价结果。(修订2012.4.20)
⑥为了更好地开展评价,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可组建和运营各自的评价委员会。(修订2012.4.20)
⑦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以外,幼儿园评价所需的其他事项由教育厅长,对市、道教育厅幼儿教育整体情况的评价所需的事项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加以规定。(修订2012.4.20)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三章 教职员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教师的配比标准)①根据法第二十条,幼儿园除园长和副园长外,每个班级安排一名以上的教师负责该班级。但对于只有两个以下班级的幼儿园,园长和副园长可以负责班级。
②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述“由总统令规定的一定规模以下的幼儿园”指的是两个班级以下的幼儿园。
③运营放学后课程的幼儿园除每个班级安排一名责任教师外,可以再安排一名以上负责放学后课程运营的教师,每个幼儿园放学后课程运营责任教师的配置标准由所属教育厅决定。(修订2012.4.20)
④幼儿园内可安排以下各号所述人数的辅助教师。但对于11个班级以下的幼儿园,并且是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指定的研究学校,可在以下各号所述人数以外增加一名辅助教师。
1.班级数为3个以上5个以下的幼儿园:1名
2.班级数为6个以上11个以下的幼儿园:2名
3.班级数为12个以上的幼儿园:3名
⑤第四项所述辅助教师的名称由所属教育厅决定,每个幼儿园辅助教师的类别和分工由院长决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二十三条之二(首席教师的配比标准)①每个幼儿园安排一名首席教师,但幼儿数100名以下或班级数4个以下的幼儿园可不安排首席教师。
②首席教师不负责具体班级,但也可根据幼儿园规模等幼儿园的具体情况负责具体班级。
③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以外,首席教师的配置所需的具体事项由教育厅根据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标准加以确定。
(本条新增2011.10.25)
第二十四条(职员的配置标准)根据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幼儿园根据需要可安排一名以上的职员,每个幼儿园的配置标准由所属教育厅规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二十五条(特殊学校的教职员)法第十五条所述的特殊学校的园长可不受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约束,根据需要可增加教职员。
第二十六条(教师的资格)法第二十二条所述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审查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加以规定。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二十七条(讲师等)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讲师等应是符合附表所示的资格标准者,国立和公立幼儿园由园长任用,私立幼儿园由法人或私立幼儿园经营者任用。但对于私立幼儿园,也可根据法人章程等的规定,将任用权限委托给园长。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二十八条(教师的教育及培训)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副部长应定期开展幼儿园教师的教育和培训,以提高幼儿园教师的素质。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副部长在确定和执行各种教师教育和培训计划时,应该将幼儿园教师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不可差别对待。
(全文修订2010.5.31)
第四章 费用(修订2010.5.31)
第二十九条(无偿教育对象等)①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面向小学入学前一年的幼儿的无偿教育,其对象应是至每年1月1日时满5岁的幼儿,接受以下各号所述机构之一的机构所开展的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保健福祉部部长商议决定的统一的教育、保育课程的幼儿。
1.幼儿园
2.《婴幼儿保育法》规定的婴儿之家
3.其他按照教育科学技术部令的规定被指定为实施幼儿教育的机构。
②第一项所述的费用在预算范围内给予支援。
(全文修订2011.9.30)
第三十条(社会弱势地区的确定标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号所述的社会弱势地区的范围为以下各号的内容。
1.《关于公务员补贴等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述的地方公务员特殊地区工作补贴支付对象区域。
2.《关于地方公务员补贴等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述的地方公务员特殊地区工作补贴支付对象区域
3.《岛屿及偏远地区教育振兴法》第二条所述的岛屿和偏远地区。
4.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副部长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地区。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三十一条(低收入层子女的范围和标准)①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述的“总统令规定的低收入层子女”指的是相关家庭的收入额(指的是收入额和根据教育科学技术部令的规定将财产换算为收入后的金额相加的总额。下同)每年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企划财政部部长商议决定的金额以下的家庭的子女。
②第一项所述的收入额所包含的收入的范围如下。(修订2012.4.17)
1.劳动所得: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收入税法》规定的非课税的劳动所得除外,但以下各目所述的收入应包含在劳动收入范围内。
(1)《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四号第四目所述的非课税收入。
(2)《所得税法实施令》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所述的非课税收入。
2.事业所得:以下各目所述的收入。
(1) 农业所得:耕种业、果树、园艺业、养蚕业、宗庙业、特殊作物生产业、家畜饲养业、种畜业、孵化业以及从事有关附属产业所获得的收入。
(2) 林业所得:从事营林业、林产物生产业或野生造树饲育业以及附属产业所得的收入。
(3) 渔业所得:从事渔业及附属产业所得的收入。
(4) 其他事业所得:从事批发业、零售业、制造业及其他事业获得的收入。
3.财产所得:以下各目所示的收入
(1) 租赁所得:不动产、动产、权利或其他因为财产的租赁产生的收入。
(2) 利息所得:存款、股票、债券的利息和分红或转让等产生的收入中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决定的金额以上的收入。
(3) 年金所得:根据《所得税法》第二十条之三的第一项第三号至第五号的规定产生的年金或所得,以及根据《保险业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号第四目产生的收入。
4.功绩转移所得:根据《国民年金法》、《公务员年金法》、《军人年金法》、《别定邮电局法》、《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法》、《雇佣保险法》、《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独立有功者礼遇法》、《关于对国家有功者等礼遇及支援的法律》、《关于对枯叶剂后遗疑症患者支援等的法律》、《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参战有功者礼遇及设立团体的法律》等法律,定期支付的各种补贴、年金、工资或其他钱财物品等,但以下各目除外。
(1)《独立有功者礼遇法》第十四条和《关于对国家有功者等礼遇及支援的法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生活调节补贴。
(2)《关于参战有功者礼遇及设立团体的法律》第六条规定的参战名誉补贴。
(3)《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同法实施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支援金。
③第一项所述金额中包含的财产的范围如下:
1.一般财产:以下各目所述财产。
(1)《地方税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号至第三号规定的土地、建筑物及住宅。
(2)《地方税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号及第五号规定的船舶和飞机。
(3)出租住宅、商铺等所收取的保证金(包括全税金)。
(4)100万(韩)元以上的家畜、种苗等动产(残疾人修复辅助器材等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动产除外)及《地方税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号之三规定的树木。
(5)《地方税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七号之二至第七号之五规定的会员券。
(6)《所得税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会员入住券。
(7)建筑物完工时其建筑物及附属土地的获取权(第六目所述的会员入住券除外)
(8)《地方税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七号规定的渔业权。
2.金融财产:以下各目所述的财产。
(1)《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二条第二号规定的金融财产。
(2)《保险业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种保险商品。
3.《地方税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机动车。但《残疾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残疾人使用的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中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机动车除外,但货车等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机动车视为第一号所述的一般财产。
④第三项的财产价额以法第二十六条之四规定的调查日(以下称“调查日”)为准,通过以下各号的方法计算。但财产的价额的计算有困难时,考虑相应财产的种类和交易情况等,根据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的规定进行计算。
1.第三项第一号第一目:参考《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市价标准额,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价额。
2.第三项第一号第二目:参考《地方税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市价标准额,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价额。
3.第三项第一号第三目:租赁合同上的保证金和全税金。
4.第三项第一号第四目:动产为调查日当时的市价、树木为《地方税法实施令》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五号规定的市价标准额。
5.第三项第一号第五目:《地方税法实施令》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九号规定的市价标准额。
6.第三项第一号第六目:以下各目所述的金额。
(1) 缴付清算金的情况:《城市及居住环境整顿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管理处分计划中所确定的价格(以下称“基准建筑物评价额”)加上缴付的清算金后的金额。
(2) 收取清算金的情况:基准建筑物评价额减去所收取的清算金后的金额。
7.第三项第一号第七目:到调查日当天交付的金额。
8.第三项第一号第八目:《地方税法实施令》第八十条第一项第八目规定的市价标准额。
9.第三项第二号:根据第三十二条之二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标准计算的各种金融财产价额。
10. 第三项第三号:结合车的种类、适载人数、适载重量、制造年度的制造价格(进口产品指的是进口价格)及交易价格等,由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规定的价额。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三十二条(对私立幼儿园的支援)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在预算范围内对私立幼儿园以下各号经费的部分或全部给予支援。(修订2011.10.25)
1.私立幼儿园设立费
2.私立幼儿园首席教师、教师的工资及研修经费
3.教材、教具费
4.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经费
②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下同)根据条例,可向私立幼儿园提供第一项各号经费的全部或部分支援。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三十二条(对私立幼儿园的支援)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在预算范围内对私立幼儿园以下各号经费的部分或全部给予支援。(修订2011.10.25)
1.私立幼儿园设立费
2.私立幼儿园首席教师、教师的工资及研修经费
3.教材、教具费
4.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经费
②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下同)根据条例,可向私立幼儿园提供第一项各号经费的全部或部分支援。(修订2012.4.20)
(全文修订2010.5.31)
[实施日:2012.7.1]]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第三十二条之二(金融信息等的范围)①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一号中“存款的平均余额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资料或信息”指的是以下各号所述资料或信息。
1.一般存款、储蓄存款、自由储蓄存款等零存零取的存款:最近3个月以内的平均余额。
2.定期存款、定期储蓄等储蓄性存款:存款余额或总支付额。
3.股票、收益证券、投资金、投资份额:最终市价,此时非上市股票的价额评价按照《继承税及赠与税法实施令》的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4.债券、汇票、支票、债务证书、新股购买权证书:额面价额
5.年金储蓄:定期支付的金额
②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二号“债务额余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资料或信息”指的是以下各号所述资料或信息:
1.贷款情况及滞纳内容
2.信用卡未结款金额
③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第三号“保险金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保险有关资料或信息”指的是以下各号所述资料或信息:
1.保险证券:解约时将获取的金额
2.年金保险:定期支付的金额
(本条新增2010.5.31)
第三十二条之三(金融信息等的要求和提供)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六条之三,要求金融公司等(指《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保密的法律》第二条第一号规定的金融机构,《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及保护的法律》第二条第六号规定的信用信息集中机构,下同)的总负责人提供根据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申请费用支援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的第二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所述的金融信息、信用信息及保险信息(以下称“金融信息等”)的时候,应提供包含以下各号事项的文件:
1.费用支援申请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2.要求提供的金融信息等的范围和查询基准日期及查询期限
②依据第一项接到要求的金融公司等的总负责人在向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提供有关金融信息等的时候,应提供包含以下事项的文件:
1.费用支援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2.提供金融信息等的金融公司等的名称
3.提供对象的金融商品名称和账号
4.金融信息等的内容
③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可以通过金融公司等加入的协会、联合会或中央会的信息通讯网,向有关金融公司等的总负责人提出提供第一项所述金融信息等的要求。
(本条新增2010.5.31)
第三十二条之四(行政信息的共同使用)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或教育厅长(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包括接受委托承接费用支援业务的机构)根据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的规定,为了支援幼儿教育费用,认为必要时,根据《电子政府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可共同使用行政信息。(修订2011.9.30)
(本条新增2010.5.31)
第三十三条(对放学后课程运营等的支援)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七条,对运营放学后课程或超出第十二条所述的上课天数运营的幼儿园,可在预算范围内,对以下各号经费的全部或部分给予支援:
1.教育环境改善费
2.人力工资
3.教材、教具费
4.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经费
②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及市长、郡守、区厅长根据条例规定,对运营放学后课程或超出第十二条所述的上课天数运营的幼儿园,对第一项各号经费的全部或部分给予支援。
(修订2012.4.20)
(全文修订2010.5.30)
(题目修订2012.4.20)
[实施日:2012.7.1]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特别自治市的部分
第五章 补则(修订2010.5.31)
第三十四条(权限等的委任及委托)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向教育厅长委任以下各号的权限。(修订2012.2.3)
1.法附表一所述的院长的资格认证
2.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述的首席教师的资格审查和授予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向保健福祉部部长委托以下各号的工作。
1.法第二十六条之三所述金融信息等的提供的有关工作
2.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的第二项所述的所得、财产资料等的提供的有关工作。
③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将向在儿童之家接受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共通教育、保育课程教育的满5岁幼儿提供费用支援的有关工作委托给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新增2011.9.30)
④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向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委托以下各号的工作:(修订2011.9.30)
1.接收法第二十六条之二所述的费用支援申请的接受
2.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费用支援对象资格的确认所需资料的提供的要求及调查、提问、支援的决定、取消、中止、变更等有关工作。
⑤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通过与保健福祉部部长、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的协商,应该对根据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所委托的工作的处理所需的人力和经费给予支援。(修订2011.9.30)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三十四条(权限等的委任及委托)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向教育厅长委任以下各号的权限。(修订2012.2.3)
1.法附表一所述的院长的资格认证
2.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述的首席教师的资格审查和授予
②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向保健福祉部部长委托以下各号的工作。
1.法第二十六条之三所述金融信息等的提供的有关工作
2.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的第二项所述的所得、财产资料等的提供的有关工作。
③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将向在儿童之家接受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统一教育、保育课程教育的满5岁幼儿提供费用支援的有关工作委托给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新增2011.9.30,2012.4.20)
④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向特别自治道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委托以下各号的工作:(修订2011.9.30,2012.4.20)
1.法第二十六条之二所述的费用支援申请的接收
2.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费用支援对象资格的确认所需资料的提供的要求及调查、提问、支援的决定、取消、中止、变更等有关工作。
⑤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通过与保健福祉部部长、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道知事、特别自治道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区厅长的协商,应该对根据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所委托的工作的处理所需的人力和经费给予支援。(修订2011.9.30,2012.4.20)
(全文修订2010.5.31)
[实施日:2012.7.1]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第三十四条之二(敏感信息及固有识别信息的处理)①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包括根据第三十四条接受了教育科学技术部部长和教育厅长权限委任或委托者)为了开展以下各号的工作,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令》第十九条第一号或第四号所述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外国人身份证号码在内的信息。
1.法第二十六条之二所述的费用支援申请的接收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2.法第二十六条之三所述的金融信息的提供的相关工作
3.法第二十六条之四所述的调查、询问等相关工作
4.法第二十六条之五所述的电子系统的构建、运营的相关工作
②教育厅长为了开展法第八条规定的幼儿园的设立等工作,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令》第十八条第二号所属的犯罪经历资料等有关信息以及同令第十九条第一号或第四号所述的包含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外国人身份证号码在内的信息。
(本条新增2012.1.6)
第三十五条(意见的提交)如所属教育厅根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欲对幼儿园实行缩减定员的决定,应确定10天以上的时间,给处分对象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的机会。此时,如在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在规定日期前未提出意见,则视为没有意见。
(全文修订2010.5.31)
第三十六条(幼儿园的撤销)幼儿园的设立、经营者在接到所属教育厅根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下达的幼儿园撤销命令时,应自接到命令之日起3个月以内,将在园幼儿和幼儿园基本财产的处理情况的书面材料,以及学籍簿提交给所属教育厅。
(全文修订2010.5.31)
附则
第一条(实施日)本令自2005年1月30日起实施。
第二条(其他法令的废除)废除《幼儿教育振兴法实施令》。
第三条……
-下略-
附表
讲师等的资格标准(关于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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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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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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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科大学毕业或具备同等以上学历者,幼儿教育相关专业
2.专科大学毕业或具备同等以上学历者,从事幼儿教育相关工作2年以上
3.不满足上述两项,但满足教育厅长另外规定的资格标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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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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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法第十条所述的幼儿园规则或法人章程中规定的资格标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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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整理 陈晓慧 审核 安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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